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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新峰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阅读本文之前,可以先行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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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股权激励的分类|员工持股与股权激励中的法律、财务、税务问题(法律篇之二)
原创:公众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员工持股与股权激励中的法律、财务、税务问题(法律篇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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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员工持股与股权激励中的法律、财务、税务问题(法律篇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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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公司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
一、公众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为公司员工,包括管理层人员。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6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要求(试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新三板挂牌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为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包括管理层人员。
综上,两类公众公司的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基本相同,均为“公司在职员工”。笔者需要指出的是,该“公司在职员工”包含两层意思:
(一)公司:既包括主体公司自身,也包括主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但不包括参股子公司。也就是说,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既包括主体公司自身的在职员工,也包括全资子公司的在职员工、控股子公司的在职员工。
(二)在职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包括董事、监事、管理层人员和普通员工,但不包括未有劳动关系的独立董事、外部董事、外部监事等人员。
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
(一)激励对象的一般范围
1、激励对象的范围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它员工,但不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亦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能够成为激励对象的基本条件为:激励对象与上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上市公司将非在职员工的自然人列为激励对象的,则相关政府部门将予以行政处罚。
例如:主板上市公司神驰机电(603109)于2023年3月30日发布《关于公司收到重庆证监局责令改正措施决定及相关人员收到重庆证监局警示函的公告》,公告内容为:2021年7月8日,神驰机电披露《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称拟向248名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进行股票激励。2021年9月28日,神驰机电披露《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结果公告》,称实际向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合计200人进行股票激励。但神驰机电前述公告内容与实际不符,有25名激励对象非公司员工。现要求神驰机电立即停止上述违规行为,并在2023年4月20日前予以改正。同时,对神驰机电的董事长、相关监事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2023年4月21日,神驰机电发布《关于对重庆证监局责令改正措施决定的整改报告的公告》,公告内容为:前述25人中有3人于2022年离职,其持有的限制性股票均未解除限售,神驰机电对其持有的4.34万股限制性股票进行了回购注销。由于剩余22人已将其已解除限售的股票32.48万股全部减持,获取收益234.18万元,神驰机电已将该部分收益全部收回。截止目前,剩余22人尚持有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48.72万股,神驰机电拟全部回购注销。
2、激励对象的除外情形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①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②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④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⑤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⑥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⑦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情形。
3、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中央和国资委管理的中央企业负责人不纳入股权激励对象范围。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母公司以外的人员担任的外部董事,不能作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员工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
4、终止情形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激励对象出现上述情形的,则上市公司不能继续授予其权益,其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例如:创业板上市公司联得装备(300545)于2019年7月31日发布《关于完成回购注销部分已授予未解锁限制性股票的公告》,公告内容为:激励对象张某因担任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监事,不再符合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条件,故公司回购张某持有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二)激励对象的扩大范围(创业板、科创板以及北京证券交易所)
相比主板上市公司,创业板、科创板以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扩大了激励对象的范围,将“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纳入激励对象的范围中。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10.4条第二款、《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第8.4.2条第二款均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三、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6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要求(试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但不包括监事和独立董事。核心员工的认定,应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挂牌公司相比上市公司,其股东有一个“合格投资者”的身份问题。任何自然人均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包括主板、创业板、科创板等)开设证券账户,但并非所有自然人均可以在股转系统开设证券账户。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挂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特定对象为自然人的,该自然人必须为下列人员之一:
(1)公司股东;
(2)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3)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
对于第(3)类人员,《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自然人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的,应当具有二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经历,或者具有二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具有《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经历。
且《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投资者参与新三板创新层股票交易的,除具备前述第六条规定的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外,还应具备在申请开通股转系统证券账户前10个交易日内,本人名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含该自然人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且《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自然人投资者参与新三板基础层股票交易的,除具备前述第六条规定的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外,还应具备在申请开通股转系统证券账户前10个交易日内,本人名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不含该自然人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大多数挂牌公司在职员工不具备可以开通股转系统证券账户所要求的投资经历、工作经历、任职经历和相应资产要求,也不具备现有公司股东、公司董事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故在实施挂牌公司股权激励中,激励对象只能先具备“核心员工”的身份,而后才能具备开通股转系统证券账户的资格,才能通过股权激励取得标的股票。
综上,挂牌公司相比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方面,多一套认定激励对象为“核心员工”的法定程序。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核心员工的认定,由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再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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